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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和興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秀貞
被 告 乙○○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和興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口鄉○○村○○路76巷48弄16號1樓,依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坪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貳拾元,被告前述建物共39.51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柒佰玖拾元。
惟被告除民國(下同)92年10月尚積欠參佰柒拾元外,自92年11月1日起,即未再依規定繳納,迄95年6月30日止,合計共積欠管理費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元未繳。
另依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之日前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催收成本計貳佰伍拾元及另外收取年息10%計之遲延利息,嗣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和興鎮社區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催收成本計貳佰伍拾元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納金額之年息10%計算,亦為管理規定第10條第7項所明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催收成本貳佰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正當,爰淮許之。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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