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5,竹北小,27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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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台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分12期攤還,每月給付5,000元,若逾期未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且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5分之1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應1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

詎被告自94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25,000元,訴外人台灣新光銀行於95年2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

另原告依與訴外人台灣新光公司之約定為被告代墊15,000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40,000元,爰起訴請求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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