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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田志傑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定額度為30,000元。
被告得刷卡消費,若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給付100元,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尚積欠28,552元,爰起訴請求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延滯第1個月給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即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延給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對弱勢之債務人;
而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者一般為金錢之使用收益,衡諸兩造已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17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05條參照),而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經換算相當於年息百之22.4,顯屬過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予酌減為按兩造約定利率百分之17之百分之10計算,方為允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7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違約金請求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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