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被 告 羅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此,原告聲請本院以裁定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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