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5,竹東小,145,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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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慶順
被 告 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記帳消費後,本應於95年2月20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伍拾伍元,然未據被告繳納,截至95年6月1日止,尚欠消費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利息及違約金貳仟玖佰零貳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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