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5,竹東小,16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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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66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⑴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5年4月7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消費帳款未繳,被告本應於95年4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肆仟捌佰捌拾肆元,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

又⑵被告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同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同意與原告之授信往來悉依該契約辦理,經原告核貸壹拾萬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5年7月4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為捌仟參佰參拾參元,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欠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清償,依前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樂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報表、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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