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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曉晴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柒萬捌仟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貸日之次月25日起,分20期還清,還款日期自實際撥貸日即94年10月3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依約被告若不按月平均攤還,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以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原應於94年11月25日繳納第1期應付金額,然未據被告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清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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