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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筑婕
被 告 乙○○
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於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於繳款限期後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被告使用該卡借款至95年6月26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8,941元、利息6元、95年5月23日至95年6月26日之利息681元,合計39,628元未付,爰起訴請求之;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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