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3年8月2日被告僅歸還二十萬元
-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被告已於93年8月2日清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曾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
-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遭原告擅自由93年10
-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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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一紙,作為還款暨借款擔保之用,且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及本票票載到期日為還款日,然被告至今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3年8月2日被告僅歸還二十萬元,尚欠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未還。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被告已於93年8月2日清償,當時原告稱票據在銀行,致被告疏未將票據取回,至原告認有機可乘,將支票之發票日由原來之93年10月15日更改為94年10月15日。
又前揭債權係發生於93年間,若原告未獲清償,何以遲至一年半後始以訴訟催討。
因被告不只欠原告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故被告於93年8月2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得五十四萬元後,即當場即歸還原告四十六萬元,餘額則用以清償被告所積欠之其他信用卡款等。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曾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並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暨借款擔保之用,且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及本票票載到期日為還款日,其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4月30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實為真。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間向原告借得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自認,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已遭原告擅自由93年10月15日更改為94年10月15日等語,並舉證人林美玲為證部分。
查不論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10月15日抑或94年10月15日,均無礙於系爭借款業已至清償期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不足為已清償之證明,併予敘明。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被告既無法就已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即難認已消滅,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5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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