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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並持用該信用卡消費,惟須依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方式繳款,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約定如逾期未繳付時,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按月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
詎被告自繳款截止日93年7月3日前均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93年6月17日止,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4,970元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計付之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
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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