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6,竹北小,443,2007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與原告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方式係由被告持原告所核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向原告各營業單位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並應按次提領款項中向原告融資部分之金額繳付百分之1 提領費,且計入已用融資額度。

又依現金卡融資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辦理應付利息之融資,但若造成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時,借款人應即償還其超額部分。

再融資期限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2年10月15日止,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融資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固定利率計算【原告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金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原告並得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

且被告於96年2月1日聲請分期償還,並簽立切結書,詎被告自96年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35,134元之本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優惠分期償還切結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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