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290元,及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4EX501960號所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
-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8,9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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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文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柒拾元,餘新台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94EX501960號所承保被保險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5085DT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18時20分許,由訴外人黃月光駕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1公里處減速準備下匝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8W689號車輛自後追撞,致前開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1,290元(其中工資9,060元、零件30,808元、塗裝費用11,426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51,2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車號5085DT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
惟系爭車輛係於93年6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3月30日),已使用有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51,29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0,80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2年10月,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8,49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8,495元與工資9,060元及塗裝費用11,426元,合計28,98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之請求,於28,9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系爭車輛5085DT號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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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0808 ×0.369=11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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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7173 │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7173)×0.369×10/12=3772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8495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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