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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訊)申請持用門號0000000000使用,截至93年3月10日止,積欠新台幣(下同)63,180元電信費未付。
嗣訴外人遠傳電訊於93年3月1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電信費,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63,180元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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