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1、被告前於民國95年7 月間,向原告租用00000000號電信設備,前後共積欠原告自95年9 月至12月止之電信費新台幣(下同)9,160 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2、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使用上開電話上網之線路部分係透由訴外人數位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稱:數位聯合公司 )向原告承租,至網路部分則由被告向數位聯合公司申請使用,並無向原告申請,則網路傳輸速率既會視數位聯合公司所有之頻寬,及數位聯合公司與其他業者銜接之速率而有異,此與原告無涉,要難執此作為其不付線路部分之電路月租費之事由。
且本件積欠之電信費用尚有被告使用上開電話通話之相關通信費用,被告拒絕給付本件電信費用,顯無理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所提聲明異議書狀略以﹕原告所委外經營之網路業者(seednet)標榜試用3個月免月租費,3 個月後因寬頻連線效率極差,被告欲退租,該電信業者又反要中途解約之費用,顯見與所主張免費試用有異,故意使被告發生判斷上之錯誤,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電信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中華電信ADSL租用契約條款、用戶欠費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數位聯合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確如被告所述係代理人之關係,即難認被告得執其與訴外人數位聯合公司間之事由,作為抗辯原告向其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之理由。
又觀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中包含市內電話通信費用、市話撥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遠傳、和信、東信電訊、泛亞電信、大眾電信、威寶電信行動通信費用,及ADSL電路月租費等費用,惟未含有網路月租費在內,此有用戶欠費資料為憑,足見原告上開所稱被告使用之網路部分,係由被告另向數位聯合公司申請使用,並無向原告申請租用,則網路傳輸速率部分應非由原告負責,要非無據。
況被告在向原告租用上開市內電話及ADSL設備時,申請書上亦明確記載:「本客戶已充分瞭解ADSL服務之特性因受距離與環境等影響,中華電信不保證傳輸速率。」
乙節,亦據被告在該記載下方簽名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前揭電信設備既係被告所租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法令,且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