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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政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概括承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嗣於95年8月4日,原告概括承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再於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之法人格前後同一,不受影響。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原係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嗣具狀減縮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核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在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內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依銀行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如逾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另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第6項、第10條第3項之約定加計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詎被告於訴訟繫屬時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50,871元,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多功能晶片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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