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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叁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延滯第1個月加計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違約金,其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2月24日止,總計積欠29,971元,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約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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