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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6年6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480元未為清償,依被告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給付上開借款之本息,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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