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6,竹東小,234,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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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達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9月9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詎被告於94年10月13日繳付1,400 元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19,910元、上期未收利息10元、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338 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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