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6,竹東簡,133,2008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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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之聲明:
  4.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5. 二、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6.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 貳、事實摘要:
  8. 一、原告主張:
  9. (一)緣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鈞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
  10. (二)按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業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具相關因
  11.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2. (一)被告妨害名譽部分,已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並
  13. (二)被告答辯狀稱有遭曲解台語真正意涵,對其並不公允,與
  14. 三、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5. (一)被告因給付貨款訴訟,於95年2月22日11時30分在鈞院竹
  16. (二)又有關「你就(足)番」的正確台語解釋,是表示你很(
  17. (三)再者,被告請原告做模具,原告都沒有按時出貨,而且壞
  18. (四)另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已經鈞院刑事庭以
  19. (五)請調97年度再簡第2號,汎亞公司提出之證物,可證明被
  20. 參、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給付貨款事件繫屬本院,嗣於95年2月22
  22.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於5萬元及
  24.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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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參拾參元,餘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鈞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受理,於該事件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庭訊中,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情況下,當場以「對方(即原告)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你們就是要判斷客戶的要求,亂講一堆,那是我的權利呀!…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很『蕃』…」等語,以具體指摘上開不實之事,侮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甲○○,足使二人之社會人格評價遭賠損,嗣經原告及甲○○依法提起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十日,是以被告在民事上自應對名譽權受侵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業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具相關因果關係,且其主觀上具有責任能力及故意過失。

又查原告係益連工業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收益頗佳,統領員工十多人,每月收入為15萬元以上,在社會上應屬較上階層之地位,且是大專畢業,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自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一定之評價受損,爰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以資補償。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妨害名譽部分,已構成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並經判處拘役十日在案,且兩造間給付貨款訴訟亦經判決確定。

被告比喻原告為「金光黨」及用「屁」、「蕃」等話語,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難堪,即屬該當上開罪名,故被告辯稱沒有輕侮之意,亦非罵人或三字經等,並無可採,加以被告仍未對其不妥適之言語認錯、表示道歉,仍圖強辯硬拗,其態度本屬可議,更值非難,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二)被告答辯狀稱有遭曲解台語真正意涵,對其並不公允,與本件並無關係。

另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妨害名譽賠償請求,竟又辯稱是「屬情急下正當防衛行為,何來言語傷害之說」,簡直是瞎掰應拗,誤用法律名詞。

三、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因給付貨款訴訟,於95年2月22日11時30分在鈞院竹東簡易庭民事法庭內與原告進行言詞辯論時,說出「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他很蕃」等語,係為了保護自己權益出於善意說明,屬情急之下的正當防衛行為,何來言語傷害之說。

實係之前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有向被告偽稱其之職稱,原本說他是老闆,原告是會計,之後則說他是廠長,原告是老闆,如此詐騙原告,又當庭向原審法官說明所交付被告之模具是完好,昧於事實,已有欺瞞法官之行為,被告比喻原告為金光黨,用詐欺手段,不走正途,不守誠信,投機取巧,違背民法誠信原則是屬事實陳述,何來妨害名譽之說。

(二)又有關「你就(足)番」的正確台語解釋,是表示你很(非常)不講理(欠缺理性/形容頭腦不開明);

而「番」字的正確中文解釋則作「未開化,外來物之冠語,疏理土壤,次數」之解,均可充分解釋說明,並無侮辱之意。

至於屁字更是普通用語,是指無用、無效之意思。

請法官准予用台語翻譯辦理,以正視聽,否則只是曲解說台語之真正涵義,對於被告並不公允。

(三)再者,被告請原告做模具,原告都沒有按時出貨,而且壞掉,沒有辦法組合成品。

兩造也有約定要驗收完成,組裝成品,才有利可圖。

壞掉三組模具,原告都不願意修理。

開庭時,有時很激動,所以被告說原告是金光黨,並沒有錯。

「你足番」是閩南語普通對話,通俗用語,就是你很不講理、很固執,沒有侮辱意思。

被告講這些話,沒有侮辱之意,僅是事實陳述,是對方聽不懂閩南語。

被告講「金光黨、詐騙的」,是以國語說的;

講「你足番」,是以閩南語講的。

(四)另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已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在案,被告就此已提出上訴,並準備答辯事宜,被告已有充分舉證言詞部分未有侮辱原告之情事,僅係閩南語言語解釋有所誤解所致,檢察官以公然侮辱罪名起訴被告,實為不當。

(五)請調97年度再簡第2號,汎亞公司提出之證物,可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沒有債務關係。

二審時,原告訴訟代理人說被告有欠原告錢,其實不然,被告有提再審,可證明與原告沒有債務。

三組模具駁回部份,被告也同意修好驗收,再收下付款。

刑事二審判決,對被告提出之證物,隻字未提。

法官問被告為何沒有付款,被告說是詐欺手段,模具都是壞的。

被告要對民事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及刑事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提出非常上訴。

而被告經營之公司,員工只有被告與被告妹妹二人,目前都是虧損中。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因給付貨款事件繫屬本院,嗣於95年2月22日在本院竹東簡易庭民事法庭內,公開審理上開事件時,被告當庭以「對方根本是金光黨,詐騙的」、「報告法官,原告他這樣很『蕃』」等語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卷宗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25號偵查卷宗,核對卷內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案件95年2月22日庭訊錄音譯文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實。

按被告既在本院於竹東簡易庭公開法庭審理案件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原告是金光黨、詐騙的及很「番」等語辱罵原告,經衡酌「金光黨、詐騙」等用詞確實會造成一般大眾對原告信用評價上之減損,影響一般大眾對於與原告從事經濟活動之信任,並將對被告是否具備支付能力有所動搖;

而「很番」之字眼,亦會使一般大眾對原告產生嫌惡感,不願與之友善交往,則被告以上開用語辱罵原告,自會減損原告之人格及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而達到貶損被告名譽之程度,被告辯稱上開用語並無侮辱原告之意,顯不足採;

另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致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而該等辱罵話語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生活上評價,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明。

次按關於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之慰撫金賠償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侵害行為之態樣、加害人之過失程度,各為如何,均在斟酌之列。

本院參酌本件侵害名譽權情事係因兩造間商業交易糾紛所生,而原告自陳其係大專畢業,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統領十多名員工,每月收入有15萬元以上,被告則係五專畢業,現營事業僅有其與其妹二名員工,目前仍在虧損中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於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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