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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6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6年11月18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積欠95,555元ㄝ內含本金86,191元,利息9,364元)未為給付。
依『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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