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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民國(下同)96年11月20日(即結帳日96年11月19日次日)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29,710元、利息計算988元及違約金743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及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6年12月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異議狀、存證信函、卡債協商陳情書及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曾於95年8月份參加統一協商,由最大債權銀行(台東企銀)簽訂債務協定,協議分96期,年息百分之5,每月應繳納金額為19,400元,然因被告長期負擔家中生活支出及工作量減少無加班費補貼之狀況下,導致舉債度日,實無力攤還利息及本金,故於96年8月份已寄出書面文件懇請銀行重新協調,同時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雖抗辯其自96年8月起已寄出書面通知懇請銀行重新協調,嗣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債權銀行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然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與債權銀行間已達成債務協商之約定,本院當無法就此為任何減免或為分期還款之認定,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協力促進訴訟或提出調解方案,本院自無促成兩造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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