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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4 月28日簽立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ALE/IN AMERICA語言系統一套,並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8,040元,被告並同時分23期方式,頭期款為7千元,自87年6 月第二期起,以每月5日為付款日,給付每期2,320 元,直至所有款項付清止,詎被告僅支付至第14期款項後,自88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連續遲付二期款項以上即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一次清償所有欠款,是為此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全部剩餘貨款2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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