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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2月間,因頂讓高速公路湖口北上休息站之御膳閣飲食攤,言明定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嗣於同年3月底,上游權利人浩允公司告知要變更權利事項即營業收入要全部繳回浩允公司,再於每月月底開給2個月之期票;
惟被告未頂讓前已知前開狀況,卻未於訂約前告知,又事發當時,原告即告知被告不願繼續經營,請求返還定金,詎被告均置之不理,雖經郵局存證信函及鄉公所調解仍然無效,爰依法請求解除契約,並由被告返還定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之定金。(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既同意解除契約,則原告經營期間之營收202,678元同意歸屬被告,但被告應核發經營期間之薪資給原告,過年期間人潮龐大,一個人應付不來,所以應該計算二個人的薪資,且中間不可能有休息時間,故薪資計算結果應為126,400元,另外還有一些瓦斯、材料等費用,均應算入。
貳、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解除契約,然兩造解約後,被告縱得請求返還定金10萬元,惟原告亦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自9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營業期間內已獲得之營業收入202,678元,應歸被告所有,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水部分76,000元及定金10萬元,被告已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2月18日交付被告10萬元之讓渡定金。
(二)原告於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已獲得202,678元之營業收入。
(三)兩造於本院97年5月9日調解程序中已合意解除契約,二、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係:(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茲述之如下:(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金額為何?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10萬元,且兩造就定金之數額,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交付之10萬元定金,應為可採。
2、又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在經營期間,因勞務支出而應有之薪資,亦為可採。
至於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金額為何?述之如下:
⑴原告主張薪資計算期間自96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且因過年期間人潮眾多,1個人應付不來,應該算2個人之薪資,計為1,264小時,共126,400元乙節,固據提出上班時數表為證,然上開計算表既係原告自行製作,且被告自陳其未依規定打卡,故未能提出打卡紀錄為憑,因此,本院自無從逕依原告所製作之上班時數表予以認定。
⑵次查,原告於96年2月18日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便箋乙紙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於96年2月18日受讓系爭店鋪,且自同日起收取營業款項,因此,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之薪資計算日應自96年2 月18日起算,合先敘明。
⑶另被告雖自承早晚班從9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含春節大年初一至初五,雙時薪和延長營業,總計薪資共為800小時×95元=76,000元等語。
然本院審酌依被告自認之營業時數計算,96年2月18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總營業時數為169小時【(7+10)×5+(7+7)×6=169】,營業額為201,755元,平均每小時之營業收入為1,194元(201,755÷169=1,1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96年3月份之營業時數為434小時,總營業額為155,420元,平均每小時之營業收入僅為358元(155,4 20÷434=358);
96年4月1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共計營業時數為112小時,營業額則為48,880元,平均每小時之營業收入為436元(48,880÷112=436),足見96年2月份之平均營收約為同年3、4月份平均營收之2至3倍,是原告主張96年2月適逢春節期間,人潮眾多,1個人應付不來,應該算2個人部分,尚屬合理。
因此,96年之農曆春節連假期間,即自96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5日止,每日多加1名人力,以18日至22日每日17小時,23日至25日每日14小時為計算,應加計212小時【17×5×2(春節延長營業時間及春節雙時薪)+14×3=212】。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工作時薪為1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以薪資每小時為95元等語抗辯,是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時薪部分具有舉證之責,然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故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自難信採。
從而,僅就被告自認部分即每小時之工作時薪為95元為認定。
⑸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加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
查被告自承原告於96年2月18日至同年2月22日期間,晚班期間延長工時3小時,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加給工資,而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共10小時(2小時×5天=10小時),應加給之金額為633元【95元×2(春節加倍)×1/3(延長工時加給)×10小時=633】,另再延長工作時間二小時以內者,共5小時(1小時×5天=5小時),應加給之金額為633 元【95元×2(春節加倍)×2/3(延長工時加給)×5小時=633】,合計為1,266元 (633+633=1266)。
又春節期間因加計1名人力,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應加給之工資為2,532元。(1,266×2=2,532)
⑹從而,原告於96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8日間,得請求之工時為1,012小時(800+212=1012),計為96,140元(1,012×95 =96,140),加計因延長工時而應加給之工資2,532元,合計為98,672元。
(96,140+2,532=98,672) 3、至於原告主張其曾代為支付瓦斯、材料等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支出單據證明其曾支付上開款項,故其所為之上開陳述,難認為可採。
4、綜上所述,兩造契約解除後,原告因回復原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98,672元(100,000+98,672=198,672)。
(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何?
1、按契約之解除,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的狀態,故契約解除後,契約已溯及的失其效力,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因契約解除而無法律上原因,即形成不當得利,收受利益者自應將其收受之給付返還相對人。
2、原告並不爭執其96年2月18日至4月8日經營期間之營業收入為202,678元,故本件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告亦因此受有損害,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應為正當。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有如前述之金錢債權合計198,672元,而被告亦主張其對原告有如上所述之債權即202,678 元得予抵銷,是就本件訴訟而言,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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