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272,2008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天下至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天下至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42號3樓之房屋,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月需繳納管理費,以維護社區整潔與安全。
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9月起至97年4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3,312元,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天下至尊管理費欠繳催收明細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97年6月10日對被告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日不算入,自97年6月11日起計算20日期間,至同年6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7月1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6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