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312,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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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28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2E871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路口佑順加油站時,自後追撞於該路口等紅燈之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楊陳素敏所有之由訴外人楊羽芝駕駛之車號2P71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楊陳素敏修理費用18,62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該路口係上坡路段,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楊羽芝將車輛排至N檔,導致系爭車輛下滑,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當時還有按喇叭,但訴外人楊羽芝沒有發現,就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又當時系爭車輛並未受損,警方拍照時亦未發現車損,當晚原告卻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18,6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追償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修車照片、電子收銀機統一發票、修理滿意書等件為證,雖被告坦承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確有與系爭車輛前後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係其追撞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就舉證責任而言,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一般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往前行進係屬常態,若主張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係往後退,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此變態者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雖原告坦承該路段係上坡路段,然該路段既為一般道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後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且證人楊羽芝到庭後亦堅稱當時係排P檔,並遭被告自後追撞,且否認系爭車輛有下滑等語,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碰撞之發生係系爭車輛後滑所導致,所辯即無從採信,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所致。

(三)至於原告曾為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18,628元之事實,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曾受有損害,並稱警方拍照時,並沒有發現損害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為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固曾更換后保桿、備胎托架、HONDA貼紙,並拆修后箱蓋、飾板、牌照飾板、后保桿、備胎托架,及就后箱蓋、牌照飾板、后保桿、備胎蓋為烤漆,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處理之相關資料後,依該局所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處理情形欄第三項所載「職以皮尺丈量自小客2E8719號車損處65公分,與雙方稱自小客2P7156號車尾備胎撞擊處同為65公分,但勘查自小客2P7156號(按:即系爭車輛)車尾未看見車損」等語觀之,系爭車輛並未受有損害;

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中備胎蓋處係以烤漆方式修繕,而此修繕之損害,理應可於車禍後一眼即看出,然警方處理時,卻未見此部分受損,是此估價單之提出,並不能證明估價單上載之修繕項目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說明之,自難以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之修繕估價單,即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曾受有損害,據此,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既未受有損害,訴外人楊陳素敏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末按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既係來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保險人因第三人之所為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查訴外人楊陳素敏對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即無代位權自明,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任何款項。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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