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325,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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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貸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2,000元。
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其尚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4,000元,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
又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考,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申請表、『消費性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本息沖銷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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