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326,200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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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JW-222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11時許,行經竹北市○○路與中央路口,在路口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建伯駕駛之9066-GG號自小客車受損,案經報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
而原告所承保汽車受有損害,經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28,500 元,其中工資為26,750元、零件為1,7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後,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迴轉,以車頭左側前方撞擊直行由陳建伯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另本院向警局調閱相關肇事資料,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7月8日北警交字第0970014237號函覆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圖示及相片6幀等附卷可參,其中竹北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記載肇事經過之摘要為:「第一當事人 (即被告)駕駛JW-2222號自小客車在中華路與中央路口迴轉,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第二當事人 (即訴外人陳建伯)所駕駛9066-GG號自小客車(由中華路往北的方向直行),發生擦撞而肇事。」
是堪認被告係因迴車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始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
又觀諸現場圖示及照片得知,兩造車輛受損部位,原告承保車輛係左側後方部位受損,被告所駕車輛則係車頭左前方受損,足見被告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自左側撞擊原告承保自小客車,被告顯有過失。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該車輛所受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8,500元(其中工資為26,750元、零件為1,7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憑,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5年3月,有原告所呈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6年3月7日止,已實際使用1年餘,以1年1個月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扣除使用1年1個月之折舊金額680元後應為1,070元【計算式為:1750×0.369=646(0000-000)×0.369×÷12=34,折舊部分為680元(646+34=680),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070元(0000-000=107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加上工資費用26,750元後,應為27,820元(1070+26750=27820)。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由陳建伯駕駛之車輛所有權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9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份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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