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與原告訂
-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96年11月13日還有繳交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
-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
-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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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權81,136元、給付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420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於96年11月13日還有繳交利息,且被告應有義務保管卡片及密碼,雖然被告所有之現金卡被竊,原告很同情,但非得遽此要原告負擔被告之損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則以:95年4月4日被告所有自小客車車窗被敲破,在皮包內之多張信用卡及現金卡被拿走,當日凌晨被告所持有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即有三筆被盜領之金額,約6萬多元,台灣企銀也被盜刷2,000元,且當天被告有辦理卡片遺失之聲請,亦曾向新竹市文華派出所報案。
此外,被告目前因為車禍,沒有辦法工作,所以無法支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希望能再與銀行協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2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延滯還款時,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債權81,136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42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依兩造簽立之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貴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貴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錄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為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貴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錄所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
、「G&M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帳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會對會員發生效力。」
等情,可知密碼持有人以輸入密碼從事自動化設備交易時,視同由持卡人所親自辦理,是持卡人自有切實保管密碼之義務甚明。
再者,握有密碼之持卡人如利用自動化設備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僅需輸入密碼相符,自動化設備必將現金交由持卡人,原告並無如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時,以簽單上簽名核對是否為本人所親簽之機會,而係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密碼來控制風險,是原告於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發卡銀行於密碼符合之情況下,並無法控制現金卡被他人冒用預借現金之風險,但持卡人只要將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分開存放,則較發卡銀行更有管制此項風險之能力及機會。
準此,無論就契約之約定及風險分擔及控制之觀點而言,被告均有妥善保管現金卡及密碼之義務。
2、而被告辯稱其持有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因遭竊,而遭盜領乙節,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調閱相關資料,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5月2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1177號函附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報案三聯單及財物遭竊案照片等,核閱無訛;
然依上開兩造間所為之約定被告本應妥善保管卡片及密碼,其未妥善保管卡片而致卡片遺失,對卡片之保管確有疏失,況被告自陳其將卡片及密碼放置於同一包包內(分別見本院97年5月9日、同年6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是系爭現金卡遭人持用預借現金,縱非被告親為,亦可認定係被告未盡保管預借現金密碼義務所致,因此,依據兩造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該筆款項仍須由被告負責清償。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為車禍,沒有辦法工作,所以無法支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希望能再與銀行協商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協力促進訴訟或提出調解方案,本院自無促成兩造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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