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329,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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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萬元,借款期限至93年5月26日止,若雙方無反對表示,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息,於每月20日給付當月最低應付金額,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被告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9,349元、未收利息3,941元、遲延利息4,422元,共計67,712 元未付。

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已將前述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所發函件、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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