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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94年2 月21日,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購買語言教材,並委由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誠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160,265元,貸款期限自94年2月21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利率為0%,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35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4,579元,自94年3月21日起繳納,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且由被告丁○○擔任此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乙○○自95年7 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總額為87,001元,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 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
(二)被告則以:1、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確有邀同被告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積欠原告本件借款87,001元未償,惟被告須至97年10月、11月方得分期清償本件債務,被告願尊重法院判決結果,儘快與原告商洽解決本件債務事宜等語。
2、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1元,及自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1元,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利率,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到庭所不爭,參以被告丁○○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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