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335,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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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3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台幣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截至97年2月26日止共積欠消費款46,713元、利息326元及違約金,然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均,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請假單及答辯狀略以:被告有誠意願與原告協商無擔保債務款項,且自97年4月份起已寄出書面文件懇請金管會及各大債權銀行重新協調。
又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定20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雖請求與原告協商云云,惟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協力促進訴訟或提出和解方案,本院自無促成兩造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
此外,被告雖辯稱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定20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乙節,惟未能就此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係其得不予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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