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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送代理人 黃達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6年7月31日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6,23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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