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341,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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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羿

丙○○
被 告 乙○○
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日前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70,5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約定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自96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繳款,每期應還款金額為1,959元,並約定若有逾期,則自應支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依約全部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50,910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貸款給被告,至於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間之問題,被告應找訴外人亞歷山大解決;

被告有簽貸款申請書,應該瞭解是貸款。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向訴外人亞歷山大辦理分期付款,當時並未提及是貸款;

且訴外人亞歷山大於96年12月間倒閉,被告繼續繳了一、二期,訴外人亞歷山大未履行合約,要被告怎麼再繳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查,依被告所簽署之前揭申請書觀之,本件係被告向訴外人亞歷山大購買商品時,同時向原告申請貸款,以繳納購買商品所需之費用,此有被告所簽署之申請書在卷可稽,且該申請書上已明確載明係原告申請消費者信用貸款,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貸款已明。

又原告所請求者,係兩造間之貸款債權,要與被告與訴外人亞歷山大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被告不得執此為由,拒不給付,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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