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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超級大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00元。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社區住戶,原本社區僅於夜間22時至清晨6時間,始會將社區地○○○道鐵門放下,但今年4月間起,被告卻要求警衛於日間巡邏時,亦應將該地下室鐵門放下;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12時5分許,駕駛車號1701PM自用小客車自該地下室外出時,因該鐵門出口之感應器設置位置不良,且感應距離只有七公分,照明又不足,加上該地下室出入口彎道過窄,致原告為使鐵門感應開啟,造成原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因而擦撞牆角,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支出6,500元之修繕費用;
另原告經過該地下室出入口之轉角時,均須戰戰兢兢,十分痛苦,爰併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如前。
(二)被告則以:感應器係於91年間保全公司所贈與,安裝位置也是保全公司所建議,且與一般社區○○○道距離無異,自91年12月31日啟用以來,均未見住戶反應有此問題;
原告係於91年間搬入社區,亦未曾反應過此問題;
被告係基於安全考量,始會要求警衛於巡邏期間將鐵門放下;
且轉角係固定的,原告自己開車去撞,若此即要被告賠償,被告實在很難管理;
被告對原告修車費用沒有意見,但無法給予賠償;
原告應先就感應器設置不當,及與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車駛出社區地○○○道時,為感應鐵門開關,至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彎道轉角而受有損害,並支出6,500元條繕費用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規定觀之,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之最高權利機關,而管理委員會僅係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構,並無權利能力。
雖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此應係為解決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就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遇有因公寓大廈之共同利益而有訴訟必要者所特別規定,尚難據此即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而得為私法上紛爭之權利義務主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當然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顯非法之所許。
(三)況民法第195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故本件縱認被告有行為能力,而得負侵權行為責任,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而非侵害原告身體等權利,是原告亦無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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