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小,351,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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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2月3日起至90年2 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等建材,經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竟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6,874元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6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協調兩造,被告應允自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分10期清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對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事僅還款6 期,尚積欠4期貨款6,800元未償,屢催無效,為此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積欠之貨款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之利息。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被告名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匯款情形之銀行存款紀錄資料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827號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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