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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之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之日起依未繳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另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新台幣(下同)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分期便利卡為每筆預借現金分期金額3.5%。
詎被告至97年4月2日止,尚有消費款本金47,591元、利息25元及分期手續費454 元,合計48,0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未付,爰起訴請求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0元,及其中47,591元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7年5月13日起三個月內每月以600元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70元,及其中47,591元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遲延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捨棄請求給付違約金,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此為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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