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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小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邊搭建儲
上列聲請人因97年度竹小調第327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中央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亦無資產,目前住在新竹縣關西鎮○○路○段186之1 號旁邊搭建儲藏室,並無水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聲請人於96年度之所得情形如何,因目前為報稅期間而無法查悉,自不能遽認聲請人無工作能力,無法繳付本件裁判費用。
次查,聲請人於95年間陸續在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高得玩具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全年度合計領取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74,31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94年度聲請人亦有任職於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之17,787元薪資所得,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部給付之1,140 元利息所得,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綜上以觀,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況且,本件小額訴訟事件徵收之裁判費僅1 千元,占聲請人前開財產收入之比例極低,以聲請人95年度之工作所得總額、所具備之工作能力以及自身信用狀況,顯無不可籌措裁判費1 千元之情形。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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