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簡,119,200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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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丙○○
乙○○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原告乙○○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95,920元、乙○○53,1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1、被告丁○○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於民國96年10月7 日19時起,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對面住處內,飲用半瓶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駕駛4970-MK 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八里市之現住處。

嗣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北上車道與文昌街口處,追撞前方由原告丙○○所駕駛、搭載原告乙○○及訴外人徐國樑2名乘客之系爭4460-RU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肇事,致原告乙○○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215 號前攔獲,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03毫克。

2、又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拖吊費用1,500元、修理費用合計94,420元【 內含工資部分31,300元、零件部分63,120元】,合計支出費用95,920元,為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3、再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前往仁慈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2,100 元,又原告乙○○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計程車費用1 千元,且原告乙○○因此車禍,精神上遭受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53,1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7 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北上車道與文昌街口處,酒後追撞前方由原告丙○○所駕駛、搭載原告乙○○及訴外人徐國樑2 名乘客之系爭4460-RU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原告乙○○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且原告丙○○系爭車輛毀損,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22時17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215 號前攔獲,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1.03毫克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損壞估價單、本院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1 號刑事簡易案卷核閱無訛,可知被告確因本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參以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丙○○所有系爭車號4460-RU 號自用小客車所受上開損害,及原告乙○○身體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是以本件原告乙○○以其遭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而所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於96年10月7 日因遭被告駕車撞傷後,迄今在仁慈醫院治療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2,1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紙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乙○○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2、交通費用賠償部分: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從新竹縣警察局新豐分局坐計程車到仁慈醫院就醫,支出來回計程車車資1 千元乙節,雖提出榮車中心科學園區服務處出具之收據一紙為證,惟觀之原告乙○○既陳述其當日因請計程車在醫院等其做完檢查,費用才會支付1千元,如未請其等待的話,來回車資大概是4百元,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於車禍時既係搭乘原告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遭被告追撞,因本件車禍身心既受有高度之驚嚇、不適,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之必要,惟應以必要之費用為限,是其主張原告應賠償上開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在4 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

3、慰撫金賠償部分:本件原告乙○○主張其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致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被告復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原告乙○○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付5 萬元之慰撫金等情,既提出本院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81 號刑事簡易判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乙○○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最高學歷為二重國中畢業,於本事故當時在新豐從事點貨工讀工作,一天工資約8 百多元,一個月領一萬元左右之薪資,而被告學業為高職畢業,於車禍時擔任司機工作,竟酒後駕車肇事,復於肇事後不知下車關切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反而立即駕車逃逸,並審酌原告乙○○於95年度擁有薪資所得52,064元,別無其他財產,至被告於95年度亦有薪資所得合計23萬元,別無其他財產,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情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於車禍後僅於96年10月8 日前往仁慈醫院治療,其後即未再前往醫院治療,所受傷害並非甚為嚴重等情,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100 元、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支出之費用4 百元, 精神上慰撫金3萬元,合計為32,500元【計算式為:(2,100+400+3萬元)=32,500】,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丙○○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與被告車輛擦撞,致該車受損,計須支付維修費用94,420元,既提出估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則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6年4 月12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0月7日 )已使用6個月(未滿1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故關於原告丙○○所有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丙○○所提維修明細之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63,120元,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臺(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丙○○所有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51,47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31,300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51,474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共計84,274元【計算式為:(51,474+31,300+1,500)=84,274】,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32,500元,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84,2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車牌號碼4460-RU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3,120x0.369)x6/12=11,646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63,120-11,646=51,474                                  │
├───────────────────────────┤
│備註: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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