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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 人 謝妙瑛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韋元於民國(下同)90至92年間,邀同訴外人陳行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四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0,219元,依約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其中本金編號1、2利率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債權人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訂定,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0.5%計息。
另本金編號3、4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經原告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息,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於應付未付本金,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訴外人陳韋元於92年7月1日自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役後,並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原告106,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另訴外人陳行良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訴外人陳行良已於93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以書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未據被告提出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亦未再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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