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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田志傑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零參元,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56,901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利率則以14.625 %計算,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1月29日起應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金時,得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借款發生財務困難,協商後被告毀諾,並僅繳息至96年9月8日,即未據被告繳納,迭經原告催討,迄今尚欠248,0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又⑵被告於95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於95年5月7日繳納後即未再繳納,嗣經債務協商,被告於97年3月11日繳納735元後,即未再繳納,且利息、違約金亦僅繳納至96年7月19日,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截至96年7月19日止,被告尚欠57,403元消費帳款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借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催收款項備查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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