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簡,197,200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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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8,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債權145,778元、給付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2,551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異議狀及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

又被告因身體不佳須洗腎,導致手無法搬重物,故提早退休,雖領有退休金,但已於償還各家銀行債務時,業已用盡,初始因經濟大環境影響,且需扶養二名幼子,而入不敷出,不慎以卡養卡,導致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惟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是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成原告之困擾,被告深感抱歉,盼原告得給予通融,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並鑒於被告未有逃避債務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成原告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能與原告進行調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無須增加被告債務負擔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能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告雖辯稱其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成原告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俟被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且盼能與原告進行調解云云,為被告所不同意,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協力促進訴訟或提出調解方案,本院自無促成兩造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

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已明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是被告就此所辯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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