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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瑞真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經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新台幣(下同)131,365元,其中本金為125,018元(含已到期之本金108,572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6,446元),應自9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為3,523元、違約金雜費計1,9 06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為918元,且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異議狀,僅以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還款明細、戶籍謄本、信用卡業務機構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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