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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富登園藝有限公司
5巷9弄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5巷9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 下稱:系爭支票 ),詎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均遭受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後,均係三菱公司持向銀行辦理票貼,被告並未獲取分文好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情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並未獲取分文好處,惟此並無礙被告就其簽發之票據,須負擔票據法上責任之認定,即難執此,採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據票據法第133條所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是否另依票據關係,向系爭支票背書人求償,此乃屬原告之權利,且此權利不礙原告另向被告行使求償之權利,併予敘明。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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