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路129號之鐵皮屋(下稱系
- 貳、被告則抗辯:
- (一)本院93年度執武字第67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
- (二)新竹市○○路129號土地上原有房屋係被告分配予職員即訴
- (三)訴外人劉金石前曾以系爭房屋為其興建為由,訴請確認因時
- 一、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2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對訴外人
-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行
- 三、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97年度新竹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路129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搭建使用,非訴外人何鍾英所有;
被告與訴外人何鍾英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請求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此乃誤認原告之房屋為訴外人何鍾英所有。
又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22號強制執行事件,雖已執行完畢,然系爭房屋尚有價值,原告業已自行拆除,故請求被告免除損害賠償,以免造成原告權益損害。
而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段○○段20-4地號之土地,為新竹市政府所有,非被告新竹縣政府之標的,故請求恢復原告水、電及瓦斯之使用。
此外,其他占建戶被標售,97年7月18日拍定後,尚有後續損賠事宜,切勿遺漏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93 年度執武字第6722號被告與劉金石間因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鐵皮搭建之房屋所為之拆屋還地程序予以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
(一)本院93年度執武字第67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76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新竹市○○路129號土地上原有房屋係被告分配予職員即訴外人何鍾英之夫何成龍居住之宿舍,何鍾英於其夫何成龍死亡後,繼受其夫居住該宿舍之權利、義務,惟原有房舍因道路拓寬而遭部分拆除,訴外人何鍾英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竟於原址改建,嗣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訴外人何鍾英於84年9月4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案件中曾具狀陳稱:「新竹市129號房屋是於78年間中央路拓寬時,由何鍾英自行於現址重建,……」;
嗣何鍾英於84年9月19日委任原告甲○○之妻劉貴美為訴訟代理人,劉貴美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案件現場履勘時,陳稱:『「(問:中央路129號房屋現何人居住?)現由劉金石居住,經營牛媽媽牛肉麵店,是何鍾英租給劉金石的。」
、「(問:房屋何時翻建?)十年前翻建,改建為鋼架鋼板造二樓。」
』等語;
另劉貴美代理訴外人何鍾英所提出之書狀中則稱:『本人即何鍾英,房屋坐落於新竹市○○路129號,過去部份(占2分之1)為宿舍,土造與磚瓦造,縣府未編維修,房屋年久失修,又經拓路、倒塌等情形而改變;
部份房屋為20多年前空地自建,10年前由劉金石等二人出資,修建鋼架、鐵皮屋,並以不定期限租賃其繼續使用』云云;
然劉貴美復於85年2月26日、同年3月20日言詞辯論審理中指稱:『對,地是縣政府的不爭執,但房屋是我自己蓋的,我們對房屋有處分權,該棟房屋是何鍾英、劉金石、賴玉英出資合建鐵皮屋,現占有人為牛媽媽麵店,至於其占有姓名容後補呈』、『房子是由何鍾英及劉金石合建的,現租給牛媽媽牛肉麵店,我們希望能承租或將土地賣給我們』等語,是由訴外人何鍾英與本件原告之妻劉貴美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觀之,其等陳述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且原告之妻劉貴美於前案中始終未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為阻礙強制執行程序,竟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受理在案,嗣雖撤回該訴訟,然原告卻如法泡製,再提出本件訴訟,復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非但與前開陳述不符,亦與其妻劉貴美之主張迥異,故其主張殊難信為真實。
(三)訴外人劉金石前曾以系爭房屋為其興建為由,訴請確認因時效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得依法承租、承購並為登記之訴訟,及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22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惟遭本院93年度訴字第760號、96年度竹簡調字第7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訴外人劉金石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興建為由,判決駁回確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搭建使用,並提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以供證明,然訴外人劉金石於95年度竹簡字第792號案件審理中,亦曾提出94年度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用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劉金石所有,且訴外人劉金石為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曾提出由原告為代理人所締結之承租契約,在在均證明原告確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故原告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22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對訴外人何鍾英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765號民事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6722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事件,因債務人自行拆除,被告(即債權人)之代理人乙○○已於97年7月4日接管新竹市○○段○○段20-7地號土地等事實,此有執行(調查)筆錄、不動產接管切結書附於93年度執字第6722號民事執行卷內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原告雖於97年6月13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業於本件繫屬中執行終結,是原告仍主張請求撤銷93年度執字第672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法自屬未合。
三、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提出97年度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惟稅籍資料乃國家為課稅便利而設,並非稅籍登記之人即為實體法上所有權歸屬之人,是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然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難僅憑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再者,原告之妻劉貴美於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拆屋還地事件,95年度竹簡字第792號、96年度簡上字第2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分別為訴外人何鍾英、劉金石之訴訟代理人,且劉貴美於上開訴訟案件審理中,先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何鍾英、劉金石、賴玉英所共同興建,嗣又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金石,但未曾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且未見原告於前開訴訟中有何主張所有權之舉動,況且原告為訴外人劉貴美之夫,衡之常理,豈會不知其妻劉貴美擔任上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乙節,顯與事實及事理不符。
是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至於其請求免除損害賠償,及恢復水、電、瓦斯等各節,均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
從而,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武字第6722號被告與劉金石間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鐵皮搭建之房屋所為之拆屋還地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