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97,竹北簡,229,2008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4號一、二、三
、七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219號2樓被 告 乙○○ 住新竹縣
巷2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補字第40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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