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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欠繳納裁判費8,14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8,140 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竹縣竹北市縣○○路105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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