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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97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牌照號碼WH-7995號車(誤載為WH-7992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95年10月21 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六家五路口,因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丁○○ (已更名為蔡畇淇)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牌照號碼8073-EK(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38,240元,且全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警察隊彭宏政警員處理在案。
又上開損失係肇因於被告駕駛過失所致,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 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台東縣成功嶺忠智里五權路60號,固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因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六家五路路口處,屬本院管轄區域之新竹縣內,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六家五路路口,與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丁○○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損壞,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138,24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7年4月24日北警交字第0970008358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相關照片等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實。
四、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核前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證據,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蔡畇淇(原名丁○○)之行駛方向為嘉豐五路往南,嘉豐五路為中央有分隔島之四線道,被告之行進方向則為六家五路往西方向,六家五路為中央有分隔島之二線道,可知前者為幹線道,後者為支線道甚明,是本件被告既係支線道車復為左方車,自應讓幹線道兼右方車即訴外人蔡畇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復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駛六家五路往西方與嘉豐五路之交叉路口時,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未暫停讓幹車道之訴外人蔡畇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
因此,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蔡畇淇所駕之系爭車輛雖有優先通行權,然依本件車損位置判斷,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前車頭,被告車輛損壞位置為右前側車門,是兩車撞擊點為系爭車輛車頭部分與肇事車輛右前側車門部分;
而訴外人蔡畇淇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亦證稱:「(問:95年10月21日下午5點10分左右於六家五路與嘉豐五路有發生車禍?)對。」
、「(問:行駛方向?)我不是本地人。
我車上當時有竹北的朋友,他要帶我們到高鐵附近看看,我當時是直行。
對方是在我的左手邊,當時在路口,我可以確定當時我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雖有號誌,但沒有使用。
被告是忽然從我左邊出現後就被撞到了。
被告撞上我的左側前面。
現場我沒有看到相對人的車輛哪裡被撞到。」
、「(問:你的車輛前方有保險桿有留下殘餘物是因為車禍所留下的?)對。」
、「(問:你的正前方撞到相對人的右側?)對。」
、「(問:你發現他的車子時,他就已經在你的前方了?)對。」
、「(問:這個路口這麼大,想不起來是何時看到相對人車輛?)我開車注意前方,我後方的乘客事故發生後,我聽他說才知道,該車是從旁邊的工地直接出來的,但我當時真的沒有看到。」
、「(問:你發現車輛後,是否有做閃避的動作?)他碰撞到我之後我才看到他。」
等語(參見本院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訴外人蔡畇淇行經事故現場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應變突發狀況並避免事故發生;
而訴外人蔡畇淇於事故當日,既無何等不能注意車前及周圍狀況之情事,當其駛經事故路口時,卻未減速慢行或暫停,並留意支線是否有車輛駛出,實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訴外人蔡畇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六、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其已代為支出汽車修復費用138,240元,其中零件部份為100,518元,業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觀之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內容,與車損照片所示撞擊處相互吻合,應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自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惟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是系爭車輛係於9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5年10月21日),使用期間已有1年3月餘,應以1年4月計算,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44,893元【計算式為:第一年折舊金額:100518×0.369=37091,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369÷12×4=7802,合計折舊費用:44,893(37091+7802=448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93,347元。
【計算式為:000000-00000=93,347】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駕車行經事故現場時,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蔡畇淇於該肇事地點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徵諸二車受損位置,肇事車輛為右前側車門位置,系爭車輛為車前車頭部份,是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已先行行駛至六家五路往西方向與嘉豐五路往南方向內側車之交會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車前車頭部份,肇事車輛為右前側車門位置。
從而,本院斟酌上述被告與訴外人蔡畇淇對本件事故損害之過失程度輕重結果,認被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畇淇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換言之,被告對訴外人蔡畇淇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65,343元(93,347×70%=65,3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原告給付訴外人蔡畇淇保險賠償金額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法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蔡畇淇對被告之求償權時,其亦應承擔訴外人蔡畇淇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65,343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29日(97年7月18日寄存於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加計10天寄存送達期間,送達日期為97年7月28日,翌日則為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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