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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逾期則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⑵被告另於95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約定分48期按月與前揭信用卡款一併於每月23日攤還,利率以年息17.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
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借款後,原應於95年2月23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29,711元,然未據被告繳納,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5年6月23日止,被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70,000元、利息2,915元、違約金900元未付;
另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1,276元、違約金421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迄今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單彙總詢、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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