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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96年度北簡字第54566號 ),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於96年7 月1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22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5,132元、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94元 ),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15,226元,及其中15,132元自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5年 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分48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6年7 月13日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至96年8月23日止,共積欠112,31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7,524元、利息為4,662 元,違約金為126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原告112,312元,及其中107,524元,自9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或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者,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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