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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0.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商務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項計新台幣(下同)98,902元,應收未收利息(含違約金)、其他應收款項(掛失預借現金手續費等)3,854元,以上共計102,756元,暨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顯有不合,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7張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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